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1〕81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住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逮捕。
被告人毛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住通城县**乡**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龚某某、毛某乙、李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毛某甲、龚某某、毛某乙共同出资租赁**村**组喻某某家私房开设“**”门店,以每月6000元的价格雇请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该店的日常管理,容留、介绍卖淫女汪某某、王某某、黄某甲、石某甲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约定三七分成,从中牟取非法利益。为躲避公安机关打击,2020年8月1日,被告人毛某甲、龚某某、毛某乙租赁**村**组石某乙家私房用于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专门场所。2020年9月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该租赁房内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两对。2020年6月至9月8日期间,被告人毛某甲、龚某某、毛某乙分别获利人民币13000元。其中:
2020年8月26日下午16时许,嫖娼人员余某某、李某乙在“**”店内与被告人李某甲谈好价格并支付800元嫖资后,将卖淫女汪某某、王某某带至**酒店**房间内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之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2020年9月8日凌晨,卖淫女黄某甲与嫖娼人员陈某某在租赁房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2020年9月8日凌晨,卖淫女石某甲与嫖娼人员黄某乙在租赁房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李某乙、汪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黄某乙、黄某甲、石某甲、李某丙、柳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毛某甲、龚某某、毛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龚某某、毛某乙、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龚某某、毛某乙、李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龚某某、毛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龚某某、毛某乙、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甲、龚某某、毛某乙、李某甲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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