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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毛某甲,曾用名毛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丽江市,公民身份号码:533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乡**村**组**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毛某甲驾驶云P****6号轻型自卸货车装载15520千克木材沿(立石-文地)400县道由东往西行驶,于当日14时10分许行驶至400县道13公里+1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同方向在前方行使由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爱马俊”电动车连人带车刮倒并碾压过去,造成蔡某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蔡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且毛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的陈述;6.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彤瑛

                       检察官助理:覃丽敏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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