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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甲传播性病案)_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弋阳县,案发前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路**。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日,应某某因卖淫被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因梅毒检验呈阳性提前释放。9月**日,应某某自行去松阳县**医院进行梅毒检验,结果呈阳性,9月**日,被告人毛某甲亦去松阳县**医院进行了梅毒检验。

为让应某某继续卖淫赚钱,2019年9月**日,毛某甲向刘某某租住了松阳县西屏街道**号的房间,其在明知应某某患有梅毒的情况下,仍引诱、容留应某某继续卖淫。9月**日左右,应某某开始卖淫,毛某甲在附近望风。9月**日,应某某先后向范某甲、程某某、邱某某、高某某等人提供性服务并收取80至100元不等费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就诊记录、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高某某、邱某某、范某甲、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范某乙、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甲及同案犯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明知应某某患有严重性病梅毒,仍引诱、容留其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某某

检察官助理:李某某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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