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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甲危险驾驶案)_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100号 

被告人毛某甲,曾用名毛某乙,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6********,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号。曾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21日00时39分许,被告人毛某甲驾驶浙B0****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西石山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西石山北路155号附近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毛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0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毛某甲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1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保险数据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锦霞

2021126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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