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毛某甲,曾用名毛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2005年8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8月2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7年10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毛某甲在江山市上余镇山头村47-1号郑某甲家饮酒后,驾驶浙H7****小型轿车从郑某甲家门口出发,途经大溪滩工业园区再行驶到S315省道。当晚21时25分许,毛某甲将车停在兰贺线98KM+100M处的路边,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毛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当日23时40分,民警将毛某甲带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4月22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毛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郑某乙、郑某甲、王井一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晓红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江山市市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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