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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毛某甲,曾用名:毛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案发前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无业。 2016年9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9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毛某甲在饮酒后驾驶浙HV****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从本市西湖区**路口附近的**餐厅出发,途经玉古路、杨某某堤。2019年11月28日05时44分许,当其驾车沿杨某某堤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湖国宾馆南门附近时,将车停靠在路边并在车上睡觉,被过路群众举报后,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区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随后被告人毛某甲被民警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903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毛某甲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建杭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被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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