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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甲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1428号

被告人毛某甲,曾用名毛某乙,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山背。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2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3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毛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9****的小型轿车行驶至S34龙丽温高速文成收费站往瑞安方向内广场进口匝道处时,车辆刮擦水泥边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毛某甲被交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毛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毛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截图、现场查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身份情况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 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现场查获、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晓峰      

检察官助理  陈廷芳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7678****)

2.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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