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490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芙蓉区朝阳**村**栋**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12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日17时左右,被告人毛某甲在长沙县**街道**路新高桥**超市内购买了一瓶啤酒,并随后将该啤酒饮用。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甲在梨江中学接到其儿子毛某乙后,驾驶车架号为**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车身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乡里人家前段,与对向行驶的由唐某某驾驶的湘******面包车发生刮擦,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唐某某报警,被告人毛某甲在现场等待,后民警到长沙市**医院对被告人毛某甲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毛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5毫克/100毫升。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毛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证人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可以判处缓刑,并处四千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辉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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