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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19〕1577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88********,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号。2019年10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0月1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时18分许,被告人毛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渝******”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处,追尾冯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的小轿车,致两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毛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毛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ml。经评估,被告人毛某甲牌号为“渝******”的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550元。

被告人毛某甲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待现场,到案后被告人毛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车辆被毛某甲追尾的事实;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共同饮酒的事实。

2、民警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毛某甲的到案经过。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毛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ml。

4、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信息、驾驶人信息及涉案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毛某甲有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资格。

5、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况照片及涉案车辆照片等证实,被告人毛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6、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牌号为“渝******”的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550元。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因冯某某车辆损坏轻微故未做评估,冯某某表示不需要赔偿。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毛某甲因本案被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8、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毛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曼俊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1671****)。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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