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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毛某甲,曾用名毛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镇**村**队**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镇**园**号。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23时06分许,被告人毛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B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燕翔家园南门口向东200米路段处,看见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兴庆区二大队执勤民警在此路检路查,毛某甲为躲避检查向后倒车过程中与刘某某驾驶的宁A****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遒路交通事故,随即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毛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40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毛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毛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视听资料;6.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甲如实供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毛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846511****。

2.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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