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毛某甲,曾用名毛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镇**村**社,住山丹县清泉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人毛某甲与朋友王某甲等人在山丹县仁和大道“**”酒馆饮酒,饮至当晚20时左右一同到别处吃过饭后各自回家。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甲从家中出来,驾驶甘G9****号车行驶至山丹县第二中学门口附近停车,与其朋友张某某在车上说事时,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巡逻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后,随即被带至山丹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同月11日,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毛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210.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6.视听资料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210.6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五浩
书记员:于海军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8页(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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