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160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4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甘肃省成县**镇**村**号。2020年4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4月10日因需进行***鉴定暂停计算审查逮捕期限,同年5月18日恢复计算审查逮捕期限,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9时5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马桥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带领辅警在本市闵行区西畴路18号附近处理群众举报的违停警情时,发现一辆牌号为“沪******”的货车违法停车,遂上前要求驾驶员毛某乙出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但毛某乙害怕受到处罚一直拖延拒不交出证件。此时,坐于该车辆副驾驶室的被告人毛某甲突然冲下车,采用挥拳、脚踹、嘴咬等方式阻碍民警、辅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张某某、辅警李某某、王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民警张某某、辅警李某某、王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毛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民警张某某、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毛某乙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毛某甲阻碍民警依法执法,造成民警及辅警三人受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涉案执法记录仪视频的调取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机关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毛某甲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毛某甲的身份情况。
3.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民警张某某、辅警李某某、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毛某甲的《**人证》、成县康宁***康复医院的门诊处方笺证实,被告人毛某甲系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缓解状态),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5.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丙会
检察官助理:左黎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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