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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甲容留卖淫案)_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顺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乡**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顺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顺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顺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顺昌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毛某甲容留卖淫女罗某某、杨某某在其租赁的城中路**等店铺从事卖淫活动,收取嫖资共计人民币70200元,被告人毛某甲分得人民币210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份,被告人毛某甲招募卖淫女罗某某、杨某某。同年6月至12月份期间容留上述二人在其租赁的城中路**店铺和中山东路**号店铺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毛某甲与卖淫女罗某某、杨某某约定三七分成二人卖淫所得,毛某甲收取三成,卖淫女罗某某、杨某某收取七成,每月定期结算。罗、杨二人收取嫖资共计人民币70200元。

2、2018年6月12月份期间,被告人毛某甲在其租赁的城中路**店铺内容留毛某乙(另案处理)招募的卖淫女方某从事卖淫活动。方某卖淫所得由毛某乙收取。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毛某甲到顺昌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二维码卡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杨某某、罗某某、杨某等人证人证言:4.被告人毛某甲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现场指认、手机检查、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容留他人卖淫二人次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可军

助理检察员: 赵 欣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被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内。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检察卷一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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