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于2020年3月2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1月,鄱阳县**开发**中心与江西**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开发合作项目,**乡***村耕地占补平项目属于该土地开发项目。2011年8月,该项目经过了上饶市国土资源局批复,但一直未顺利施工。2018年9月17日,江西**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毛某乙对***村土地开发项目与村委会、村理事会进行协调。经毛某乙与**乡政府、**村委会的乡、村干部协调后,**村委会于2018年9月30日晚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会上,毛某乙承诺每亩土地补偿3000元,并交20万元押金到村委会,参会人员基本同意由毛某乙负责土地平整施工作业。之后,毛某乙在没有交纳20万元押金的情况下对毛家老村进行土地平整施工。
毛家村村民暨同案犯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与被告人毛某甲得知毛某乙在***村进行土地平整作业后,经商议于2018年10月3日上午从鄱阳县城赶到***村土地平整施工现场查看情况,毛某甲、毛某丙、毛某己等人到现场后见挖掘机正在施工作业,便以施工作业没有经村委会同意为由阻止施工,毛某甲、毛某丙、毛某己等人在施工人员停止施工后便离开。当日下午,毛某甲、毛某丙、毛某己等人在再次返回***村施工进行查看,见施工方的挖掘机仍在施工,毛某甲、毛某丙、毛某己等人再次返回***村施工地进行查看,见施工方的挖掘机仍在施工,毛某甲、毛某丙、毛某己等人边跑向挖掘机,边叫停工。到挖掘机边上后,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三人即捡拾地上砖头打砸挖掘机,致使挖掘机玻璃被损毁,挖掘机司机受伤,毛某甲对挖机师傅进行拉扯,并对用言语恐吓挖机师傅:“再施工则白刀子进红刀子出”、“现在是砸挖机,下次这样就直接拿刀捅”等话语。2018年10月29日,经鄱阳县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毛某乙被砸坏的挖机损失价格为4403元。
被告人毛某甲2019年3月出国缅甸,2019年6月5日被列为网逃。鄱阳县公安局多次劝其回国,但毛某甲称其在国外工作暂时不能回国。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毛某甲主动告知其回国,鄱阳县公安局将其带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毛某庚、毛某辛、毛某壬等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毛某乙和李某某和陈述;4.同案犯毛某丙、毛某戊以及毛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伙同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等人任意毁损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第二百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铮
检察官助理:桂凝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毛某甲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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