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89********,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乡**村**组**号,住涿鹿县**小区工地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9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毛某甲在涿鹿县合符大街铁锅炖饭店内酒后滋事,毛某甲将饭店包间内桌子掀翻,在饭店门口处毛某甲与毛某乙相互殴打对方,后毛某甲无故砸、踹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三辆汽车,致使三辆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涿鹿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车辆总价值6310元。案发后,毛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
2.证人毛某乙、毛某丙、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武艳明
检察官助理:桂寅川
2020年11月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毛某甲现取保候审上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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