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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甲故意伤害案)_新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6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01960********,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新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5日(农历七月十五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到其祖坟烧纸祭祖时,发现在坟地周围的自家的柏树被人毁坏,毛某甲认为该事系在坟地西侧地里种药材的被害人杨某甲所为,遂到杨某甲家理论。因杨某甲不在家,毛某甲同杨某甲的妻子付某某争吵几句,来到杨某甲家门前的街上,后杨某甲赶到,二人碰面并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扯,导致杨某甲的腰部受伤。2018年9月14日,新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杨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住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毛某乙、杨某乙、毛某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甲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起增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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