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76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和证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毛某甲与毛某乙等人至本区溪口镇中兴中路215号明溪饺子店向黄某某讨要装修款项(该笔装修业务系樊某甲居间介绍),未果后返回。后经樊某甲电话联系,毛某甲等人再次至明溪饺子店门口,并与在场的樊某甲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推搡。到现场接孩子的樊某乙及被害人刘某某(分别系樊某甲的女儿、女婿)见状上前加入冲突。其间,毛某甲与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毛某甲用事先准备的刀具捅伤刘某某背部。经鉴定,刘某某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胸腔积血,右肺挫伤,右侧膈肌全层破裂,肝第6段肝挫裂伤,胸壁创道、膈肌破裂口及肝脏挫裂形态连续,可一次形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冲突中,毛某甲左顶部头皮裂创伴出血,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家属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刀具照片、病历报告及伤势照片、和解协议及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乙、徐某某、樊某甲、樊某乙、葛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波
检察官助理:石嘉黎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被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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