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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61986********,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大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2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和毛某乙、王某甲、毛某丙、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在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毛某丁家玩牌。期间毛某甲与毛某丙发生口角,之后毛某甲、毛某乙、王某甲与毛某丁、毛某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毛某甲将王某乙鼻子打伤。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之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滨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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