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刑诉〔2014〕715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身份证号码51303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部新区**镇**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4年5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4年6月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7月18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甲、秦某某和湛某某到重庆市江北区望海花市重庆攀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解决债务纠纷时,与被告人毛某甲和毛某甲的妹妹毛某乙、母亲王某乙发生争执、扭打。毛某甲遂跑到该公司厨房取出一把菜刀,将湛某某、秦某某、王某甲砍伤,致湛某某左前臂中段皮肤裂伤;致秦某某左侧头面部弧形伤;致王某甲左上臂左肱三头肌、肱二头肌裂伤,左上臂左桡神经、肌皮神经损伤,左上臂左肱动脉、肱静脉、肱深动脉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左顶部头皮裂伤损伤、创伤失血休克。经鉴定,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发后,毛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毛某丙、毛某乙、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王某甲伤情鉴证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涛
代理检察员:刘先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1、被告人毛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
3、证人名单1份、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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