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丽检二部刑诉〔2019〕8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莲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15日,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6月22日,被告人毛某甲在水阁**小区旁边割腕自杀后,先后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南山法朝医院住院治疗。6月 25日傍晚,被告人毛某甲从法朝医院出院后与杨某某及其母亲夏某某、二姐毛某乙坐公交车到莲都区城北小学对面站台下车。后被告人毛某甲与杨某某及其母亲夏某某、二姐毛某乙一起准备去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当晚18点44分许,当被告人毛某甲与杨某某步行至灯塔街与城西路路口皓庭酒店门口东侧人行道上时,因言语刺激,被告人毛某甲扑向杨某某,将杨某某扑倒在路边台阶处,在杨某某倒地后,毛某甲抓住杨某某头发前后十几次将杨某某头部往台阶上撞击,直到被现场群众拉开。之后被告人毛某甲又多次抓住杨某某的头发,将杨某某的头往地上撞击,并用脚踹杨某某头部,直至被群众和赶到的民警控制抓获。
后被害人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毛某甲伴有精神病症状的抑郁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徐某某、夏某甲、毛某乙、朱某某、王某某、毛某丙、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丽莲公司鉴(尸检)字(2019)3号法医学鉴定书、丽公司鉴(2019)458号鉴定书、丽二医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15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K331102060000201906005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公安天网工程现场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向阳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