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毛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住浙江省龙泉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06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龙泉市**镇**村村民毛某乙土名为“**”的山场要采伐造林。2018年7月左右,毛某乙交代其儿子被告人毛某甲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安排人员采伐林木。同年7月30日,毛某甲向龙泉市查田镇林业工作站申请办理了该山场蓄积为6.67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8月份,毛某甲雇佣周某某、吴某某对该山场内的杉木进行采伐。经丽水小康农林技术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鉴定,采伐杉木蓄积20.6668立方米。毛某甲雇佣叶某某将上述杉木运至**镇**村卢某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出售。2019年2月,毛某甲和周某某一起将该山场余留的松木、杂木等林木进行采伐。经丽水小康农林技术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鉴定,采伐林木蓄积10.8375立方米。上述采伐的林木堆放在山场内。
综上,被告人毛某甲在“**”山场采伐林木蓄积共计为31.5043立方米,除去林木采伐许可证上的采伐数量及10%的合理采伐误差,被告人毛某甲共计滥伐林木蓄积24.167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及归案经过补充说明、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运输林木账单、关于要求处理盗伐坟头古树违法报告、报案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照片、户籍信息等;
2.证人叶某某、毛某乙、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采伐时间、数量、树种及方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萍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材料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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