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2411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85********,瑶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住湖南省江永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永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9月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毛某甲伙同毛某乙、毛某丙(均己判决)三人一起来到本市福田区**会所上网并伺机盗窃,2016年5月18日7时许,由被告人毛某甲及毛某丙负责望风,由毛某乙动手将网吧内7个CPU和7个内存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55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毛某甲来到湖南省江永县公安局源口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受案登记表,收款收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已决同案犯毛某乙、毛某丙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毛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成和
2019年11月27日
附:
1. 被告人毛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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