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公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4503231987********,户籍地灵川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在某工地停车棚,发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小刀TDR119Z电动车(号牌号码:桂C****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5元)未拔车钥匙,遂通过微信语音聊天方式教唆毛某某(已判刑)盗窃该车,并通过微信将该车的定位发给毛某某,毛某某通过定位找到该车后,以直接开走的方式将该车盗走,后将车交给张某某保管使用。2019年9月24日,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七里店派出所民警在七星区太平里74号某楼大厅起获该车,并发还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黑色小刀TDR119Z电动车一辆;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桂林市公安局两轮电动车防盗备案登记表、2019年9月12日七星公安分局辖区被盗电动车报警记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3.证人张某某、毛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同案犯毛某某的供述;6.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8.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对相关截图的指认、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教唆毛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甲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土贵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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