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毛某甲,曾用名毛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2岁),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980630181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在**镇**委**巷子内,将停放在**宾馆**底商门前的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车牌:蒙C**)车门拉开,盗走该车内中央扶手手抠里存放的3400元现金和副驾驶位前储物箱里存放的5盒长城牌细支雪茄香烟及5盒好猫牌细支香烟盗走,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盒长城牌雪茄细支香烟(每盒13元)共计价值为65元人民币,5盒好猫牌细支香烟(每盒16元)共计价值为80元人民币,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为3545元人民币。案发后,家属给被害人张相成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得到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险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毛某甲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换押证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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