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毛某甲,曾用名毛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6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镇**小区**嘉园**幢**单元**室。2015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20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柳若洋,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喜欢,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知悔改,2020年6月17日,先后在静宁县城关镇北环路、三中巷,采取顺手牵羊、破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作案2起,盗窃现金、手机、香烟等财物共计9138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一部已发还失主,其余财物均被挥霍。现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在静宁县北环路“周六福珠宝店”附近闲逛时,进入该店内,趁店员杨某某不备顺手牵羊盗窃杨某某放置在店内桌子上的OPPO手机、VIVO手机各一部,被盗物品价值共3838元。当日,毛某甲将一部OPPO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在阿阳宾馆楼下经营“OPPO专营店”的王某某,将一部VIVO手机以5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出租车司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当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甲见静宁县三中巷“久缘超市”卷闸门未关,便用石块砸碎玻璃门进入店内,盗取收银台抽屉内现金3420元,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1400元,苏烟1条,价值48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5300元。被损坏玻璃门价值1500元。
静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20年7月31日以静价认字[2020]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毛某甲盗窃的OPPO手机价格为2398元。
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2日以西交司法[2020]精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毛某甲属于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2.被鉴定人毛某甲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3.建议被鉴定人家属或政府对其治疗。
平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30日以(平)公(刑)鉴(法物证)字[2020]00136号DNA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在送检的店门玻璃边沿红色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平凉市公安局DNA数据库对比,比中被告人毛某甲。
平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30日以(平)公(刑)鉴(法物证)字[2020]00139号DNA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在送检的毛某甲血样中检出STR分型,经与平凉市公安局DNA数据库对比,比中(平)公(刑)鉴(法物证)字[2020]00136号鉴定意见书1号检材“店门玻璃边沿红色可疑斑迹”,15个STR分型未排除毛某甲,支持该血痕为毛某甲所留的假设,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发还清单、住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DNA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甲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厚 明
检察官助理:吴小鹏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甲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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