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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甲等4人破坏生产经营案)_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公诉刑诉〔2019〕253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69********,瑶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54********,瑶族,小学文化,务农,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82********,瑶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4月,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64********,瑶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月,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唐某某、罗某某、毛某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2019年7月24日,本院第一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8月23日,公安机关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9月23日,本院第二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0月23日,公安机关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江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进的祁东县黄某某青桃种植项目拟落户江华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村(以下简称**村)。同年6月24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支两委、村组长在镇里就**村集体土地流转承包给黄某某种植青桃的相关事项听取了上述人员的意见。6月30日,**村支两委组织该村民在村活动中心召开关于土地流转会议,在会上明确要求村干部不能参选理事会。在镇干部和村干部的见证下,选举产生土地流转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成员共27名,大会同意由理事会负责村集体土地流转的具体事宜。事后将理事会的具体工作职责及成员名单张贴在**村活动中心公示。会后村组长到各户征求土地流转承包意向并在意向表签意见,被告人唐某某、毛某甲、毛某乙在上述表上签署同意的意见。在大部分村民同意将土地流转给黄某某的情况下,2018年9月5日,理事会、**村委的代表毛某丁与黄某某签订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村1-5将萝卜山坪、坪山背、石景山等地共计1300亩的土地承包给黄某某,承包期限三十年,租金370元/亩,被告人唐某某、毛某乙在上述合同的附件村民代表处签字认可。

2018年12月17日,黄某某经营的江华瑶族自治县**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业公司)交付租赁400亩林地的租金148000元给村委会,村委会将租金分到各组,再由各组长按每人800元的标准分到各户。在2组、3组的组长唐某某、毛某甲煽动下,2组、3组村民对村里土地流转理事会与黄某某之前签订的合同反悔,不承认合同的有效性;唐某某、毛某甲拒领租金,要求将土地重新分到各组各户,以组户为单位与黄某某签订合同,否则就不准黄某某经营的**果业公司种植树苗。2019年2月19日、2月20日、2月25日、2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毛某甲多次煽动、组织二、三组村民共计20-30人到正在生产经营的**果业公司基地阻止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种植树苗并扯青桃树苗将树苗折断,造成**果业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参与2019年2月25日、2月28日破坏生产经营;被告人毛某乙参与2019年2月20日、2月28日破坏生产经营。

经鉴定,2019年2月19日、2月20日**果业公司1200株青桃树苗人工种植费用(不含土地开垦)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9年2月20日在江华市场合理的价格水平人民币320元;2019年2月28日**果业公司16600株被损毁的青桃果树苗及种植费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9年2月28日在江华市场合理的价格水平人民币5024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张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唐某某多次纠集、组织多人破坏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人民币502752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某、毛某乙积极参与破坏生产经营,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人民币502432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在破坏生产经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甲、唐某某系纠集者组织者,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毛某乙积极参与破坏生产经营,起了次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基锋

2019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毛某甲、唐某某现羁押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毛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肆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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