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毛某甲聚众斗殴案)_九三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九三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九检一部刑诉〔2020〕32

被告人毛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农垦社区**区**委**街**号。2014年10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7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12月13日因赌博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8月25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3日9时许,因运输马铃薯一事许某甲(已判决)与毛某乙(已判决)的母亲贾某某(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后贾某某将此事告知毛某乙,毛某乙打电话质问许某甲,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毛某乙问许某甲所在位置要找其理论,许某甲告诉毛某乙其在家中。毛某乙电话告知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丙(已判决)、毛某丁(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并在黑龙江省**农场**店集结,购买铁棒、镐把、锹把等工具,然后驾车来到许某甲家楼下。毛某乙在许某甲家楼下叫骂并打电话让许某甲下楼,许某甲带领徐某甲(已判决)、徐某乙(已判决)、许某乙(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等人持刀下楼,其中徐某乙持镰刀,其他人均持砍刀。双方在楼下见面后,毛某乙手持铁棒先动手打徐某甲左胳膊一下,然后双方持械发生殴斗。毛某甲持木棒与毛某乙一起将许某甲打倒,并上前用木棒继续殴打许某甲。后毛某甲又与持镰刀的徐某乙发生对打。在双方殴斗中,徐某甲用刀将毛某丙右手砍伤,许某甲用刀将毛某甲左臂砍伤(未做伤情鉴定)。经鉴定:毛某丙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第3指近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徐某甲四肢损伤致左侧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毛某甲于2019年10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许某甲、毛某乙、毛某丁、毛某丙、贾某某、赵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毛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毛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双建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件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