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267号
被告人毛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8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袁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袁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毛某至袁州区**镇**小学旁*****店门口,搭线点火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门口一辆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赣C*****,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返回**镇后换锁自用。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2020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驾驶盗来的三轮摩托车至**集镇寻找盗窃目标。9日凌晨,被告人毛某在**镇“***食品店”附近,拉开被害人易某某停放于此汽车车门(赣C*****),盗取放置在扶手箱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随后被告人毛某又至**镇**幼儿园对面,拉开被害人邓某停放于此车辆车门,窃取二个U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元),尔后在车上睡觉时被被害人邓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等陈述;3、被告人毛某供述及辩解;4、证人晏某某证言;5、物价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价值1500元三轮摩托车一辆、现金人民币4000元、价值64元U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锋
(院印)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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