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毛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镇**路*段***号*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毛某在仁寿县县城**路*段**号门市外将约0.15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
2020年5月6日,毛某在仁寿县县城**医院对面的巷子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将0.1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2020年5月11日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毛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君良
检察官助理:邹敏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3547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8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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