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毛树明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

被告人毛树明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丰都县,身份证号码5123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镇**街**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5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7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21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5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3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树明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陈某某、辩护人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毛树明乘坐由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渝GH****面包车来到涪陵区蔺市镇美心游乐场附近,以带路为由将被害人陈某某骗上车后,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被害人陈某某的衣服内包,将其装有1400元现金的钱包扒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毛树明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树明以非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树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树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何先明

2014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毛树明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