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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波盗窃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毛波,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四川省简阳市********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害单位: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阳**项目**工区)。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毛波与同案犯匡某某(已判)在简阳市**镇**村**组拆迁房屋处收购拆迁建渣。收购建渣过程中,被告人毛波和匡某某共谋对位于简阳市**镇**村**组的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阳**项目**工区的工地砂石进行盗窃。匡某某以挖建渣为由到该工地借到大型挖掘机后,安排马某某使用挖掘机采挖砂石,由魏某某、曹某某、钟某某驾驶大货车将盗得的共60方砂石运走,由被告人毛波联系郭某某等人销赃获利6600元。202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毛波和匡某某再次来到该工地实施盗窃时,匡某某被工地工人挡获并报警,被告人毛波逃离现场。经认定,2019年12月28日被盗砂石价值人民币11796元。

被告人毛波于2020年3月25日到简阳市公安局投案,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并于2020年8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毛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波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砂石,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波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全青飞

检察官助理:周玉龙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毛波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29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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