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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泽、范某某故意杀人案)_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男性,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住罗江区********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6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住旌阳区**路**号附**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3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泽、范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27日、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毛泽、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泽因前女友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耍朋友一事,多次打电话联系李某某,要求就此事面谈。后双方约定在德阳市罗江区八景苑广场见面。2020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毛泽、范某某乘坐朋友易某某的汽车到达八景苑广场。被告人毛泽与被害人李某某进入广场东北角商谈,被告人范某某在广场外易某某的汽车内等候。双方商谈过程中,被告人毛泽要求被害人李某某不能与蒋某某接触,并扬言称:如果李某某与蒋某某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就要杀李某某。在要求被李某某拒绝后,被告人毛泽打电话让在广场外等候自己的被告人范某某去买刀。被告人范某某立即乘坐易某某的汽车赶往德阳市罗江区综合市场,购买水果刀一把,并返回广场。等候在广场的被告人毛泽见被告人范某某购刀返回后,走到广场外的停车处,从车后排座位上取得水果刀,将刀藏在身后,返回广场。在返回广场过程中,遇到赶到广场的蒋某某阻拦,拉扯过程中,水果刀掉落,被蒋某某捡起,被告人毛泽随即又从蒋某某手中夺过水果刀,并绕过拦在中间的蒋某某,持刀扑向被害人李某某,将李某某右侧颞部杀伤,李某某中刀后向后躲闪,其朋友见状后亦上前制止行凶。被告人毛泽在明知被害人已被自己杀伤,且有人制止的情况下,再次持刀扑向被害人,左手拉住被害人,右手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左侧颌面部杀伤。随后被在场的被害人朋友按住,被害人李某某同时用手紧紧抓住了刀刃,避免自己再次受伤。接报警后,出警民警赶赴现场,当场将被告人毛泽挡获。另查明,两被告人均未对被害人李某某作出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泽、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泽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毛泽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纠纷的情况下,依然帮助其准备作案工具,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泽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范某某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泽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泽、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严聪  

检察官助理  廖敏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毛泽现被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阳市旌阳区**路**号附**号**栋**单元**,联系电话:15775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五张,法医学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等资料一份共13页,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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