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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洋欣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Z515号

被告人毛洋欣,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6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单元**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6年3月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洋欣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1111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4时许,熊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毛洋欣购买600元毒品冰毒,并约定在本市锦江区银木街855号银木佳苑小区外进行交易。当日16时30分许,熊某某来到该小区外路边与乘坐汽车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毛洋欣刚一见面,随即被民警挡获。当场从被告人毛洋欣处查获两袋白色晶体。经称量,现场查获的两袋白色晶体分别净重20.89、0.78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两袋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洋欣贩卖毒品21.67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洋欣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洋欣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洋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毛洋欣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毛洋欣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江恺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毛洋欣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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