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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海东、任广献等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毛海东,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011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街道**路**号**幢**室,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1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1********,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镇**街村委**村**号,现住昆明市五华区**村**号房。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任广献,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村**号,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街**村**号**楼**房。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旭,曾用名马荣,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304221990********,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街镇**街村委**路**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村**号**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5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向家鑫,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街道**组**幢**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5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村**组,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栋**室。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强,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77********,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盘龙区**楼街道**路**号**单元**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8月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海东、任广献、向家鑫、马旭、段某某、李某甲、王强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强收买了沈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4套。

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强通过王某甲(另案处理)介绍从被告人马旭处收买了李某乙、向家鑫等人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15套,王强收买了上述银行卡后转售给绰号“蓝总”(未查获)。

2019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收买了马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2套。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收买了易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2套,转售给被告人马旭。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马旭收买了被告人李某甲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2套。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马旭将毕某某提供给自己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2套,非法提供给他人。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马旭从王某乙(另案处理)处收买了姚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3套。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毛海东从被告人任广献处收买了他人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4套转卖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收买上述银行卡后转售给郭某某(另案处理)。

2019年年底,被告人马旭收买了被告人向家鑫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3套;从向家鑫处收买了贺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3套。

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向家鑫收买了贺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各2套,合计6套,转售给吴某某(另案处理)。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毛海东收买了被告人向家鑫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3套;从向家鑫处收买了杨某甲、杨某乙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各3套,合计9套,转售给郭某某。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任广献收买了李某乙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3套转卖给被告人毛海东,毛海东收买了上述银行卡转售给郭某某。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任广献收买了刘某甲(另案处理)本人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6套;从刘某甲处收买了云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8套、刘某乙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3套,合计17套转卖给被告人毛海东,毛海东收买了上述银行卡,转售给郭某某。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任广献介绍被告人毛海东收买了任某某、诸某某、徐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各2套,合计6套。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毛海东收买了苏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2套;凡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2套;起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1套;胡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1套,合计6套转售给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诸某某、毕某某、李某乙、姚某某、易某某、贺某某、杨某甲、沈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毛海东、任广献、向家鑫、马旭、段某某、李某甲、王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海东、李某甲、任广献、向家鑫、段某某、王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海东、任广献、向家鑫、马旭、李某甲、王强、段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被告人毛海东、任广献、向家鑫、马旭、李某甲、王强数量巨大,七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海东、任广献、向家鑫、段某某、李某甲、王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继明

检察官助理:叶云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海东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旭、向家鑫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任广献、王强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叁册、电子卷宗光盘壹碟、视听资料陆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详见清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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