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诉刑诉〔2018〕246号
被告人毛用青,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91********,汉族,大专文化,合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小区**幢**室。被告人毛用青因涉嫌诈骗罪,经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91********,汉族,高中文化,安徽**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扬帆队经理、合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售后客服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镇**村**号,住合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96********,汉族,大学文化,合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销一部负责人兼1队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镇**村**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口**小区**号**室。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97********,汉族,大专文化,合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销一部1队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大道**号**小区**幢**室,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大道**号**小区**幢**室。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3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用青、余某某、孔某某、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4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5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毛用青注册成立合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被告人毛用青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地址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庐江商会大厦10楼,经营范围:信息咨询;商务咨询;会务会展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设计、制作国内广告。
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毛用青又注册成立安徽**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被告人毛用青系公司实际经营者,徐某甲(另案处理)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地址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尚泽大都会A7幢办公楼20楼,经营范围:企业信息、商务咨询;会务会展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国内广告的设计与制作。
广州**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丙公司:严某某,2017年4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网上视频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公共关系服务;教育咨询服务;职业技能培训(不包括需要取得许可审批方可经营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软件服务;软件开发;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信息电子技术服务;网络信息技术推广服务。
2017年9月8日,被告人毛用青利用其注册成立的*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兴岳学院运营经销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丙公司同意*甲公司成为*丙公司的运营经销商,利用*丙公司投资者教育在线平台,开发招商代理,*甲公司权利:(1)享有*丙公司提供的代理运营信息和相关服务;(2)获得销售收入分成;(3)获得*丙公司的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4)对*丙公司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甲公司义务:(1)依据*丙公司的交易规则及规章制度开展业务,并接受*丙公司监督,不得擅自以*丙公司或“兴岳学院”名称对外发布信息、洽谈业务合作、兜售商品或签订任何协议;(2)不得为客户代理理财或进行任何金融产品的交易,不得给客户承诺投资收益、推荐股票,不得采取虚假宣传、欺诈、胁迫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丙公司规章制度的手法诱导客户,应独立承担开展业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3)*甲公司为兴岳学院投资者教育在线平台拓展客户业务所发生的人员公司福利、办公场地租金、推广费用、办公费用等一切成本均由*甲公司自行承担;(4)*甲公司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丙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5)*甲公司不得损害*丙公司及*丙公司其他经销商的名誉,不得扰乱*丙公司及其他经销商正常业务秩序;(6)*甲公司不得同时作为其他同类公司(或平台)的代理商或另行搭建投资者教育类平台,不得以兴岳学院名义从事兴岳学院业务以外的其它业务;(7)不得利用*丙公司授权的事项从事集资、传销、洗钱等违法活动;(8)不得擅自向第三方转让本代理资格(含铭牌及实质性运营行为);(9)*甲公司需要在公司前台挂名兴岳学院的铭牌。分成:*丙公司同意*甲公司运营经销商应得分成为*甲公司所开发一般类经销商课程销售额的85%(*甲公司分成已包含名下经销商应得分成)。补充协议第一条第4项规定:“*甲公司仅对课程及有关内容进行营销,严禁向客户承诺参加教学后在实际证券投资过程中保证获益”、第8条规定:“严禁以*丙的名义推广销售非*丙的产品或服务”。
2017年9月8日,被告人毛用青还利用其注册成立的*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兴岳学院运营经销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丙公司同意*乙公司成为其公司的运营经销商,利用其公司投资者教育在线平台,开发招商代理,加盟费为人民币30万元,分成、权利、义务内容与上述*甲公司和*丙公司协议内容基本一致。
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毛用青先后利用其*甲公司、*乙公司,以推荐股票为由诈骗股民钱财,并租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庐江商会大厦10楼、经济技术开发区尚泽大都会A7幢办公楼20楼作为窝点,购置电脑、设置电话群呼系统,由被告人毛用青纠集被告人余某某、孔某某及徐某甲、张某甲、方某某、郑某某、洪某某、毛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经理(底薪3500元,小组业绩30万以下提成4%,30万以上提成5%)、纠集被告人余某某及彭某某作为售后客服(被告人余某某于2017年3月底在营销三部任“扬帆队”小队经理,于2017年10月底转做售后客服,售后客服月工资8000元,退款客户达1%扣2000元,达5%再扣2000元,保底工资3500元),由胡某某(另案处理)在网络上发布招聘广告招聘业务员(业务员底薪3000元或3200元,业绩5万以下提成6%或8%,5-10万提成8%或10%,10万以上提成10%或12%),由各经理分别对业务员进行面试。被告人毛用青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庐江商会大厦10楼先后设立*甲公司营销一部、二部、四部,在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尚泽大都会A7幢办公楼20楼先后设立*甲公司营销三部(*乙公司即为*甲公司营销三部)、五部。其中,营销一部负责人为被告人孔某某,营销一部先后设立2队,1队由被告人孔某某兼任小队经理,队内业务员为被告人石某某及陈某某、徐某乙、宫某某、曹某甲(均另案处理),2017年10月底设立的2队由檀某某、汪某甲(均另案处理)任小队经理,队内业务员为徐某丙、王某某、“李某甲”、“汪某乙”(均另案处理)。
2017年9月8日,被告人毛用青与*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被告人毛用青的*甲公司、*乙公司销售*丙公司的股票教学课程,*丙公司将其招商银行账户1209122********收到的款项先扣除15%的分成后,再将剩余的85%款项转账至*甲公司的中信银行账户81123010122********及被告人毛用青的中信银行账户62176823********。
该犯罪团伙在实施诈骗犯罪时,先由业务员通过电话群呼系统随机拨打股民手机号码,以*丙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利用话术,邀请股民加入股票交流微信群,称微信群内有老师提供专业的证券咨询。股民加入微信群后,经理冒充专业分析师在微信群内发布股票咨询、成为正式学员享受的服务(明确提示个股买点、卖点、仓位)、盘后股信息,经理及部分业务员还以多个微信小号在微信群内冒充公司正式学员、观望的股民鼓吹公司实力、老师水平并虚构盈利假象。业务员亦以工作人员身份与股民一对一联系鼓吹公司实力、老师水平,还冒充股民向被害人宣传公司实力、老师水平。股民被诱骗成为正式学员可享受公司推荐股票服务,并向*丙公司的招商银行账户1209122********、支付宝账户xingyuezong****@aliyun.com、微信账户148713****缴纳学员费后,为防止受骗客户将买入公司推荐的股票发生亏损后反映到微信群里影响其他观望股民缴纳学员费,经理即以怕泄密为由将该股民踢出微信群,将其拉入公司新建的微信小号群,该微信小号群除了被骗股民一人之外,其余微信账号均为经理自己的诈骗微信号。后由缺乏专业分析能力的小队经理或售后客服被告人余某某及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冒充分析师或助理向股民推荐股票,当客户发生亏损时则由业务员、经理、售后客服被告人余某某及彭某某等人以股市涨跌系常态等理由进行安抚,或者继续欺骗股民可以升级会员,提供更高级别的指导老师指导炒股,继续骗取客户钱财。
2017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毛用青、余某某、孔某某、石某某、陈某某、檀某某、汪某甲、徐某丙等人,结伙采用上述分工、手法,共骗取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江苏常州、河南郑州等全国各地股民人民币12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毛用青参与诈骗1200余万元;被告人余某某参与诈骗380余万元;被告人孔某某参与诈骗42.18万元;被告人石某某参与诈骗9.34万元。
被告人余某某、孔某某、石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拍摄的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兴岳学院运营经销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丙承诺函、客户情况统计、《经销商客户情况》、退款清单、话术单、业绩表、微信信息截屏、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吴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张某乙、陆某某、洪某某、曹某乙、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用青、余某某、孔某某、石某某及涉案人员檀某某、汪某甲、徐某丙、陈某某、方某某、徐某甲、徐某丁、丁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被告人毛用青、余某某、孔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拍摄的现场抓捕录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从*丙公司调取的网络视频课程,从*甲公司的台式电脑中提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用青、余某某、孔某某、石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毛用青、余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孔某某、石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用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孔某某、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孔某某、石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俭根
2018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毛用青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孔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大道**号**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7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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