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毛祖军,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1998********,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县**乡**村**号。2016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相对不起诉;2016年5月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7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6月3日因盗窃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6月2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9年9月30日因无证驾驶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偷开他人机动车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罚款一千元;2019年10月1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祖军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毛祖军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祖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毛祖军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租**王某某经营的修车店,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店内写字台抽屉里的现金1020元。后因被王某某发现,被告人毛祖军向王某某退还全部赃款。
2、2019年6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毛祖军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寺**宝殿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用撬锁的方式,窃得功德箱内现金200余元。
3、2019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毛祖军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银行对面郑某某经营的理发店,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店内凳子上的硬币18元。
4、2019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毛祖军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菜市场南面扈某某经营的杂货店,欲趁扈某某熟睡之机,窃走店内塑料水桶内的现金,后被扈某某发现,未窃得财物。
5、2019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毛祖军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商业中心四楼吴某某经营的筒骨砂锅店,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店内饮料2瓶。
6、2019年10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毛祖军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庄**号租**雍某某的租房外,拉开窗户欲实施盗窃,后被雍某某发现,未窃得财物。
7、2019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毛祖军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庄桥边张某某经营的小店,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店内钱包1只及现金1435元。
综上,被告人毛祖军盗窃7次,窃得财物26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徐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扈某某、郑某某、张某某、雍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毛祖军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毛祖军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雍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祖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祖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毛祖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栋女
2020年3月24日
附注:
1、被告人毛祖军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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