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公诉刑诉〔2019〕256号
被告人毛耀阳,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41982********,汉族,高中文化,宁波市海曙耀明调剂商行(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2004年3月2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11月16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5月22日假释,2015年8月29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虞明岳,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市爱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幢**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8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宁波海曙耀明调剂商行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号**室。2010年1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9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市海曙耀明调剂商行员工,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路**号**(户籍地安徽省泾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耀阳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该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以被告人虞明岳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该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二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告人虞明岳指使被告人毛耀阳在本市海曙区世纪广场1502室注册成立耀明调剂商行,并雇佣人员,形成了由被告人虞明岳为首要分子,负责幕后出资、决策;被告人毛耀阳为骨干成员,负责放贷;被告人朱某甲负责记账、招揽业务、收息;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催收的较为稳定、分工明确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实施通过签订虚高借条,制造假流水,或肆意认定违约,以威胁、限制人身自由、诉讼等手段追讨虚高债务的“套路贷”相关犯罪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在参与上述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活动外,被告人毛耀阳、朱某甲、刘某某另伙同郑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一般恶势力人员实施其它“套路贷”相关犯罪活动。
被告人虞明岳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对犯罪集团所犯全部罪行负责,其参与非法拘禁、诈骗和敲诈勒索,诈骗犯罪金额人民币34590元(以下币种同),敲诈勒索犯罪金额15745元;被告人毛耀阳为犯罪集团骨干成员,又另与人合伙实施犯罪,参与非法拘禁、诈骗和敲诈勒索,诈骗犯罪金额133540元,敲诈勒索犯罪金额15745元;被告人刘某某为犯罪集团一般成员,参与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敲诈勒索犯罪金额15745元;被告人朱某甲为犯罪集团一般成员,又另与人合伙实施诈骗,参与诈骗犯罪金额52540元。
具体如下:
一、诈骗
1.2017年8月30日,被害人王某乙调剂行向被告人毛耀阳借款15000元,被告人朱某甲接待。被告人虞明岳账户转款15000元至王某丙账户,被告人毛耀阳以平台费、押金等名义让王某丙退还4500元,并以行业规矩为借口诱骗被害人王某丙签订总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被害人王某丙实际到手10500元。
后被害人王某丙归还七期利息共计15750元至被告人朱某甲账户。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毛耀阳以被害人王某丙向他人借款系违约为由要求王某丙还款,被害人王某丙无奈向他人高息借款后归还被告人毛耀阳20000元。
被告人虞明岳、毛耀阳、朱某甲诈骗被害人王某丙得款人民币25250元。
2.2017年11月23日,经与被告人朱某甲联系,被害人袁某某至调剂行向被告人毛耀阳借款15000元。该款项由被告人虞明岳实际出资通过被告人毛耀阳账户转至袁某某账户,被告人毛耀阳后以保证金、审核费、首期利息等名义,让袁某某退还3670元至被告人朱某甲账户,并以行业规矩为借口诱骗被害人袁某某签订借款总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被害人袁某某实际到手11330元。2017年11月29日,被害人袁某某支付利息1670元至被告人朱某甲账户。
2017年11月30日,因被害人袁某某贷款需要,被告人毛耀阳、朱某甲在被告人虞明岳不知情情况下,介绍被害人袁某某到郑某某、陈某甲处办理贷款。郑某某、陈某甲共同出资,通过郑某某账户转账50000元至袁某某账户,后以平台费、审核费、押金等各种名义让袁某某退还18850元至陈某甲账户,并以行业规矩为借口诱骗被害人袁某某签订借款总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被害人袁某某实际到手31150元。
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毛耀阳等人在限制被害人袁某某人身自由期间(详见下述非法拘禁罪),从袁某某手机转账7000元至陈某甲账户。2017年12月7日,被害人袁某某还款16100元至郑某某、陈某甲账户,还款5000元至被告人朱某甲账户。
2018年1月3日,被告人毛耀阳将其对袁某某的25000元“债权”转让给郑某某,由郑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袁某某归还95000元借款。后经法院调解,被害人袁某某于2018年2月6日归还40000元,被告人毛耀阳分得14000元,郑某某、陈某甲分得26000元。
被告人虞明岳就犯罪集团诈骗金额9340元负责,被告人毛耀阳、朱某甲参与共同诈骗袁某某金额2729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获得被害人袁某某谅解。
3.2017年12月8日,被害人包某某至调剂行向被告人毛耀阳借款25000元。被告人毛耀阳和郑某某、陈某甲共同出资,通过郑某某和陈某甲账户转至包某某账户50000元,被告人毛耀阳以平台费、审核费、中介费等各种名义让包某某退还28500元至被告人刘某某账户,并以行业规矩为借口诱骗被害人包某某签订借款总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其间,被告人刘某某根据被告人毛耀阳指示,带领包某某至房管部门审核房产证信息并以看房费名义收取包某某500元。被害人包某某实际到手21000元。
被害人包某某在支付三期利息共计10650元后无力支付,被告人毛耀阳和郑某某、陈某甲协商后,由陈某甲出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包某某归还50000元本金和1000元利息,后因迫于“套路贷”刑事司法政策压力,变更诉求要求包某某归还25000元本金和500元利息。法院在包某某缺席的情况下作出支持陈某甲诉求的判决。
被告人毛耀阳、刘某某诈骗包某某金额15150元未果。
4.2017年12月12日,被害人徐某某至调剂行向被告人毛耀阳借款100000元。被告人毛耀阳和郑某某、陈某甲共同出资,通过被告人毛耀阳账户转账200000元至徐某某账户,被告人毛耀阳以平台费、看房费等各种名义让徐某某退还100000元至陈某甲账户,并以行业规矩为借口诱骗被害人徐某某签订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被害人徐某某实际到手100000元。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毛耀阳按虚写借条金额计算高利,被害人徐某某连本带息归还135000元。
2017年12月28日,被害人徐某某向被告人毛耀阳借款150000元。被告人毛耀阳和郑某某、陈某甲共同出资,通过被告人毛耀阳账户转账250000元至徐某某账户,被告人毛耀阳以平台费、看房费等各种名义让徐某某退还102000元至陈某甲账户,并以行业规矩为借口诱骗被害人徐某某签订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被害人徐某某实际到手148000元。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毛耀阳按虚写借条金额计算高利,被害人徐某某连本带息归还194000元。
2018年1月17日,被害人徐某某向被告人毛耀阳借款200000元。被告人毛耀阳和郑某某、陈某甲以上述同样手段放贷,让被害人虚写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制造银行假流水,意图非法占有被害人徐某某钱财。后在被害人徐某某仅还款102000元的情况下,因基于严打“套路贷”刑事司法政策压力,被告人毛耀阳等人仅追讨未归还本金98000元和正常利息,从而主动停止犯罪。
被告人毛耀阳在第一、二笔放贷中,诈骗被害人徐某某得款8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企业登记记录、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合同、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陈某甲、朱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徐某某、包某某、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毛耀阳、虞明岳、刘某某、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二、敲诈勒索
2017年11月7日,被害人苏某甲调剂行向被告人毛耀阳借款20000元。被告人虞明岳账户转款20000元至苏某乙账户,被告人毛耀阳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给苏某乙汽车安装GPS,并以平台费、管理费、GPS定位费等名义让苏某乙退还6200元,以行业规矩为借口诱骗被害人苏某乙签订虚假汽车买卖协议和总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被害人苏某乙实际到手13800元。
2017年11月下旬,被害人苏某乙在归还利息4545元后无力还款,被告人毛耀阳根据被告人虞明岳授意,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将苏某乙车辆开走,以还款赎车相威胁,逼迫苏某乙及其家人还款。2017年12月15日,苏某乙还款25000元后拿回车辆。
被告人虞明岳、毛耀阳、刘某某敲诈勒索苏某乙得款157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款合同、车辆买卖协议、银行流水、微信记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毛耀阳、虞明岳、刘某某、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三、非法拘禁
2017年12月6日8时许,被告人毛耀阳将被害人袁某某带至调剂行内,伙同郑某某、陈某甲、王某甲豪等人限制袁某某人身自由以逼迫其还款。其间,郑某某、王某甲豪带袁某某外出借款未果,被告人毛耀阳打袁某某耳光,王某甲豪威胁袁某某下跪。当日17时许,被告人毛耀阳和郑某某、陈某甲、王某甲豪又带被害人袁某某前往本市鄞州区东钱湖镇袁某某家中强要欠款。至当日20时许,被害人袁某某家人报警后,袁某某才得以脱身。
2018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毛耀阳和郑某某、陈某甲强行将被害人袁某某从其鄞州区东钱湖家中带至调剂行内限制人身自由以逼迫其还款,被告人毛耀阳打袁某某耳光,被告人刘某某脚踢袁某某。至当日15时许,被害人袁某某才得以脱身。
被告人虞明岳对被告人毛耀阳催讨手段默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企业登记记录、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合同、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陈某甲、朱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毛耀阳、虞明岳、刘某某、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耀阳、虞明岳、刘某某、朱某甲合伙为共同实施“套路贷”恶势力犯罪,组成了以被告人虞明岳为首要分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毛耀阳、虞明岳、朱某甲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毛耀阳数额巨大,被告人虞明岳、朱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虞明岳、毛耀阳、刘某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被告人虞明岳、毛耀阳、刘某某为索取债务,与人合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毛耀阳、虞明岳均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朱某甲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耀阳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系从犯;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艺妍
2019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毛耀阳、虞明岳、刘某某现均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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