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氘某甲,曾用名:刀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4********,傣族,高中文化,务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26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景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谷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氘某甲涉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0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氘某甲在担任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将其管理的本村民小组的集体资金423381.70元用于个人挥霍。
2、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氘某甲因急需资金还网贷和日常生活开支,在明知位于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茶地存在权属不清,不能办理土地确权证的情况下,欺骗本村民小组村民可以办理土地确权证,并可将部分**茶地以每亩2万元的价格售卖村民。后氘某甲先后收取本村民小组村民李某甲、兰某某、娜某某、刀某乙、陶某甲、刀某丙、刀某丁、郭某某、刀某戊、刀某己、陶某乙、刀某庚、陶某丙、刀某壬、刀某癸共15户村民支付的购地款共计 216000元。
3、被告人氘某甲在明知土地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冒用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会计陶某丁、妇女主任陶某戊的签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收据,取得李某乙信任后,分别于2019年1月3日、8月9日与李某乙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位于景谷县**镇**村**有限公司门口土地1亩、**茶地1.5亩有偿转让给李某乙,骗取对方人民币52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情况、收款收据、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氘肆铭的信用社银行流水单、补助发放花名册、白象村民小组2013年至2019年财务收支汇总表、收入支出明细表、决议书、决议签到表、氘某甲的农业储蓄银行流水明细、氘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凭证、鱼塘租赁协议、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刀某甲、陶某丁、陶某戊、陈某某、王某某、李霜丙、陈某甲、周某某、杨某某、刀某乙、陶某甲、刀某丙、陶某丙、刀某丁、刀某己、刀某戊等证言;4.被告人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氘某甲的农业银行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度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民小组的资金423381.7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216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冒用他人名义,出具虚假证明,与他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骗取他人人民币523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氘某甲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氘某甲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绍有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氘某甲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十一册、起诉书八份、证据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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