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水建波,性别: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4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路**弄**号**室。2017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20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水建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水建波在本市海曙区阳光天地小区43幢门口停车位上,以拉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浙B5****凯迪拉克轿车车门,窃得车内双肩包1个,内有价值共计人民币2 313元的荣耀MagicBook 锐龙5型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Iphone6型手机1部。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水建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水建波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 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淘宝购买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材料、车辆档案信息、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水建波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水建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水建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水建波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水建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佳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水建波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内附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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