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区**村,住本村,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2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5时许,被告人水某某驾驶冀FK****、冀F****挂重型半挂车沿334省道保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安县某某村西时,与前方顺行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后经治疗无效王某某于2020年4月9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水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水某某供述;2.证人李某某证言;3.到案说明等书证;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水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山花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水某某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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