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公刑诉〔2018〕351号
被告人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7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水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玮
检察员:李燕
2018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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