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水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55********,汉族,文盲,务农,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曾因赌博,于2019年2月2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射阳县**镇**村**组**号。曾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禁止其在一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7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水某甲、王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水某甲在射阳县临海镇境内,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徐某甲、张某某、徐某乙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5次,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4000余元(以下计币单位同);被告人王某某为赌棚开车接送赌客,并为赌棚望风5次,非法获利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水某甲在射阳县临海镇郑某某家中,组织张某某、徐某乙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为赌棚开车接送赌客,并为赌棚望风,非法获利100元。
2.2019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水某甲在射阳县临海镇周某甲家中,组织张某某、徐某乙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1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为赌棚开车接送赌客,并为赌棚望风,非法获利100元。
3.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水某甲在射阳县临海镇周某甲家中,组织徐某甲、徐某乙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1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为赌棚开车接送赌客,并为赌棚望风,非法获利200元。
4.2019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水某甲在射阳县临海镇陈某某家中,组织张某某、徐某甲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 抽头获利1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为赌棚开车接送赌客,并为赌棚望风,非法获利100元。
5.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水某甲在射阳县临海镇朱某某家中,组织黄某某、徐某甲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1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为赌棚开车接送赌客,并为赌棚望风,非法获利100元。
另查明: 2019年4月至9月间,水某乙(已起诉)在射阳县临海镇境内,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徐某甲、周某乙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5次,抽头获利人民币11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为赌棚开车接送赌客,并为赌棚望风5次,非法获利1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水某乙在其位于射阳县临海镇自己家中,组织徐某甲、周某乙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为赌棚开车接送赌客,并为赌棚望风。
2.2019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水某乙在其位于射阳县临海镇自己家中,组织徐某甲、周某乙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为赌棚开车接送赌客,并为赌棚望风,非法获利100元。
3.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水某乙在其位于射阳县临海镇自己家中,组织徐某甲、周某乙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为赌棚开车接送赌客,并为赌棚望风。
4.2019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水某乙在其位于射阳县临海镇自己家中,组织徐某甲、周某乙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为赌棚开车接送赌客,并为赌棚望风。
5.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水某乙在射阳县临海镇刘某某家中,组织徐某甲、周某甲、徐某乙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为赌棚开车接送赌客,并为赌棚望风。
被告人水某甲、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水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甲、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水某甲与王某某、王某某与他人分别共同故意实施赌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水某甲、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水某甲、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丽丽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3046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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