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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水某甲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水某甲,曾用名水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园**号**户。2018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水某甲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西后街供销超市旁,窃得唐某某停在该处的常力牌电动三轮车内的超威电瓶4只。经价格认定,被窃电瓶价值220元。

2、202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水某甲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永利菜市场旁,窃得夏某某停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4只。

3、2020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水某甲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小区**幢楼下,窃得肖某某停在该处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内的超威电瓶4只、王某某停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天能电瓶5只。经价格认定,被窃超威电瓶价值142.5元,被窃天能电瓶价值381.75元。

案发后,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唐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被告人水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夏某某3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电瓶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价格认定书、收条、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唐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水某甲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 一 鸣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附:

1、被告人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362685****;

2、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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