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19〕94号
被告单位永康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住所永康市**镇****村**大道***号第*幢,法定代表人周乙。
诉讼代表人周甲,男,1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永康市**镇***村***路***号,系永康市****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周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永康市**镇***村***路*号。2019年5月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楼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永康市**镇**村**小区***号。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201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永康市****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乙、楼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6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表人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永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期间,永康市****有限公司及周乙先后多次向永康市**市场个体商人楼某某采购总价值200多万元铝锭。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楼某某介绍、撮合下,永康市****有限公司及周乙于2016年3月14日、4月19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以支付票面金额7.4%不等的费用,分两次向吴某(另案处理)购买销售单位为江苏省淮安市****有限公司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发票号码:15******-15******、15******-15*****。2016年3月29日、4月29日,永康市****有限公司及周乙将其中22份发票向永康市国税局申报抵扣,税额合计368581.19元。此外,2份为号码15*****、15*****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额合计31139.98元,未认证、未抵扣成功。
2018年10月份,永康市国税局查处永康市****有限公司偷税行为。2019年5月30日、7月9日下午,被告人周乙、楼某某到永康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永康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武义县公安局涉税犯罪线索移交函,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第三稽查局证明、企业进项数据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金华市税务局执行情况说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款抵扣证明,中国农工商银行永康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永康支行查询记录,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立案决定书;2.证人梅某某等人证言;3.同案犯吴某供述,被告人楼某某、周乙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永康市****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乙、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永康市****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乙、楼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人民币399721.17(已抵扣368581.19)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刑事责任。案发后,永康市****有限公司及周乙、楼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案件犯罪事实、罪名、情节,建议判处永康市****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周乙有期徒刑1年6个月适用缓刑,楼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红武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乙现取保候审于永康市**镇***村,楼某某取保候审于永康市**镇**村;
2.案卷材料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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