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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某某、金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33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7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镇**嘎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1月23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永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94********,蒙古族,小学文化,*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镇**嘎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18日,本院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补查重报。2020年10 月16日,本                     院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30日,以被告人金某某、永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金某某、永某某二人发现科尔沁右翼前旗**镇**嘎查附近修路工程段路边有青石堆放,遂产生盗窃之念。当晚23时许,二人到科尔沁右翼前旗**镇租了一辆铲车,由永某某驾驶到现场;金某某回自家驾驶翻斗车到现场。二人合作将路边青石盗走五车,分别卸至二被告人家。经科尔沁右翼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二被告人盗窃青石价格为49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补充侦查情况说明、指认笔录;2.证人证言:陈某某吴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金某某、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科尔沁右翼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永某某与金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华

检察官助理:刘利斯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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