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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Z487号

被告人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住宜宾市叙州区**街道**幢**号。因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4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永某某驾驶川******小型轿车从翠屏区新村方向往中坝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金帝庄园红绿灯路口时,与前方正在等待红绿灯的邓某某所驾驶的川******小型轿车相撞后,导致邓某某驾驶的川******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川******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永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30mg/100ml,经检验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2.2mg/100ml。2020年5月19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永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获得了涉事车主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付贵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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