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307号
被告人永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0********,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旗,住**嘎查**号。曾于2010年3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科右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8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科右前旗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毁坏他人财物于2015年5月18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科右前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永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来到**街包某某经营的**烧烤店,见店内无人后遂起盗窃之念,永某某从后门进入室内,将吧台下方铁箱锁拽开后,盗走铁箱内现金5100元。案发后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将盗窃赃款归还并取得被害人包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永某某的供述;5、视听资料: 永某某存取款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永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红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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