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9〕271号
被告人永某某 ,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1********,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后于2019年8月9日由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永某某曾于2011年11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霍林郭勒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6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重伤)被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6月22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拘留3日。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文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1********,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后于2019年8月9日由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4********,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后于2019年8月9日由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后于2019年8月9日由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66********,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11月15日向科右中旗公安局发出《应当逮捕被告人建议书》,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后,由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召某某,曾用名: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9********,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22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11月15日向科右中旗公安局发出《应当逮捕被告人建议书》,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后,由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召某某曾于2011年11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霍林郭勒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6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重伤)被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2月2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5日。
被告人白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1********,蒙古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11月15日向科右中旗公安局发出《应当逮捕被告人建议书》,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后,由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白某甲曾于2011年12月7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
被告人白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69********,蒙古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0********,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后于2019年8月9日由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4********,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艾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后于2019年8月9日由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包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1********,蒙古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批准后于2019年8月9日由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8********,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67********,蒙古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2********,蒙古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11月15日向科右中旗公安局发出《应当逮捕被告人建议书》,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后,由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于2019年10月9日以被告人永某某、张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刘某乙、韩某某、包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1日以被告人刘某甲、召某某、包某乙、白某甲、白某乙、秦某某、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涉案人员众多,我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0日和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内蒙古科尔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后分别在值班律师包嘎达和陈智慧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将上述三起案件并案提起公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永某某伙同张某某、康某甲、康某乙、秦某某、召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周某某、刘某乙、韩某某、包某甲、包某乙、刘某甲经预谋后在科右中旗**苏木**嘎查**屯北侧水泥路上拦截过往拉煤货车,以压坏水泥路、不交钱款不准通行相威胁,强行索要过路费,其中被告人永某某、张某某、康某甲、康某乙、秦某某、召某某、白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苏木**嘎查**屯多次实施拦截车辆收取钱款的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恶势力犯罪团伙。
上述被告人的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分别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1.于2019年5月1日晚,为了拦截车辆收取钱款,被告人白某乙打电话向被告人永某某通风报信称有运沙货车从科右中旗**附近经过,被告人永某某召集张某某、康某甲驾驶被告人永某某的奇瑞轿车在北宝力呼都嘎艾里南侧的水泥路上拦截石那仁满都拉的运沙货车并索要钱款,在吴某某使用微信向永某某转账300元人民币后,上述被告人将车辆放行,所得赃款由被告人永某某、张某某、康某甲、白某乙四人平分后挥霍。
2.于2019年05月02日,被告人永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人白某乙再次预谋拦截车辆收费一事后,被告人永某某支付给被告人白某乙500元好处费,后于2019年5月03日晚,被告人白某乙向被告人永某某通风报信有运沙货车经过。后被告人永某某组织村民张某某、康某甲、韩某某、包某乙、包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康某乙共9人乘坐被告人永某某驾驶的黑色奇瑞轿车、被告人张某某的白色大众捷达轿车和被告人康某甲的银灰色标致207轿车至北宝力呼都嘎艾里南侧的新佳木至东太本的水泥路上,拦截石那仁满都拉的运沙货车并索要钱款,在吴某某通过微信向永某某转账2000元人民币后,上述被告人将车辆放行。被告人永某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张某某、康某甲、韩某某、包某乙、包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康某乙每人转账140元。
3.于2019年6月中旬,为了拦截车辆收取钱款,被告人秦某某事先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张某某通风报信称有运煤货车从科右中旗**附近经过,后被告人永某某、张某某驾驶被告人永某某的黑色奇瑞轿车、被告人白某甲骑摩托车行驶至**嘎查**屯艾里北侧水泥路上,拦截了突泉县居民叶某甲和叶某乙的三辆运煤车辆,被告人永某某、张某某、白某甲从叶某甲处索要500元人民币后将被拦截车辆放行。后被告人秦某某分得赃款5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永某某、张某某、白某甲分得。
4.于2019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永某某召集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在科右中旗**屯艾里拦截突泉居民叶某甲的五辆运煤车并索要500元钱,后被害人叶某甲使用微信将500元钱转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将所得赃款分给被告人永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召某某、白某甲、秦某某每人70元。
5.于2019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秦某某通过电话通知张某某有大货车经过科右中旗**苏木**屯水泥路,随后被告人永某某、张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召某某分别驾驶和乘坐驾永某某的黑色奇瑞轿车、张某某的白色大众轿车和康某甲的银灰色标致207轿车、被告人白某甲和秦某某分别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嘎查**屯北侧水泥路附近,被告人永某某、张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召某某、白某甲、秦某某拦截了通辽市永诚运输公司多辆运煤货车,从货车负责人刘某某索要3500元钱后将所拦截的车辆放行,该3500元转账至张某某的妻子微信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永某某、召某某、康某甲、白某甲、康某乙、秦某某每人40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永某某和白某甲分得。
6.于2019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科右中旗**苏木**屯艾里拦截了通辽市永诚运输公司十三辆运煤货车,索要每辆车300元过路费,后通辽市永诚运输公司罗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协商被索要钱款金额,后被告人张某某召集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永某某、召某某到达现场后,经与被告人周某某、被害人罗敏协商,最后商定每辆车按照200元的价格收取过路费,后罗某某给被告人永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600元人民币后,将被拦截车辆放行。所得赃款由被告人永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周某某的姐姐周某某100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永某某、张某某、康某乙、召某某、康某甲、秦某某平分。
7.于2019年7月1日,通辽市成丰冷链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永某某称有12辆运煤车辆要通过科右中旗**苏木**屯附近的水泥路,被告人永某某向罗某某索要每辆运煤车辆100元的过路费,后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永某某支付了1200元人民币,赃款由被告人永某某个人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康某乙、张某某、周某某、秦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6日、2019年7月22日、2019年8月30日和2019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已由科右中旗公安局依法收缴。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5年至今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将位于科右中旗**苏木**嘎查**屯东北侧和南侧的165.12亩草地用于耕种农作物。
(三)殴打他人、砸毁车辆、阻止禁牧的违法事实
2019年7月2日19时许,科尔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和保护区森林公安局民警组成的禁牧工作组在科右中旗**苏木**嘎查**艾里西北侧禁牧时,永某某、张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召某某、包某甲、韩某某、刘苏雅拉图、包某乙、康某丙、铁旦、康某丁等人与禁牧工作组因扣押羊一事发生争执后,康某丙还用铁锹拍打了禁牧工作人员国某某的头部,经科右中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铁某某上前用拳头砸坏了执法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经科右中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砸坏的挡风玻璃价值450元人民币。康某丙与国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2份、到案经过2份、刑事判决书1份、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户籍信息14份、微信转账照片11张、扣押决定书、违法所得收缴回执14张 、涉案地块照片14张、被告人指认涉案地块照片7张、举报人指认涉案地块照片10张、林权登记申请表、三荒造林承包合同书、嘎查荒山承包意见征求表、造林验收合格证、林地位置示意图、个体林木采伐申请书、更新造林协议书、林地状况登记表、承包荒山补充合同书、发包三荒实地勘察情况、承包荒山合同、种草协议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嘎查证明、科右中旗林业和草原局草原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14张、和解协议;
2. 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材料;
4.被告人供述材料;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永某某、张某某、康某甲、康某乙、秦某某、白某甲、召某某、白某乙、周某某、刘某乙、韩某某、包某甲、包某乙、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永某某参与敲诈勒索7次,犯罪金额为10,6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敲诈勒索6次,犯罪金额为9,400.00元;被告人康某甲参与敲诈勒索5次,犯罪金额为8,900.00元;康某乙参与敲诈勒索4次,犯罪金额为8,600.00元;被告人秦某某参与敲诈勒索4次,犯罪金额为7,100.00元;被告人召某某参与敲诈勒索3次,犯罪金额为6,600.00元;被告人白某甲参与敲诈勒索3次,犯罪金额为4,500.00元;被告人白某乙参与敲诈勒索2次,犯罪金额为2,3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敲诈勒索1次,犯罪金额为2,600.00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敲诈勒索1次,犯罪金额为2,00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参与敲诈勒索1次,犯罪金额为2,000.00元;包某甲参与敲诈勒索1次,犯罪金额为2,000.00元;包某乙参与敲诈勒索1次,犯罪金额为2,000.00元;刘某甲参与敲诈勒索1次,犯罪金额为2,000.00元。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永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康某乙、秦某某、白某甲、召某某、白某乙、周某某、刘某乙、韩某某、包某甲、包某乙、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永某某、张某某、康某甲、康某乙、秦某某、召某某、白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苏木**嘎查**屯多次实施拦截车辆收取钱款的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予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康某乙、秦某某、刘某乙、周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参与拦截车辆收取钱款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面积达165.12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轻处理。本案中,被告人永某某、张某某、康某甲、白某甲、秦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时,作为交通工具所使用的车辆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王亮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永某某、张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召某某、秦某某、白某甲、周某某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苏木**嘎查**艾里**号;被告人韩某某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苏木**嘎查**艾里**号;被告人包某甲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苏木**嘎查**艾里**号;被告人白某乙被科右中旗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苏木**嘎查**艾里**号;被告人包某乙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苏木**嘎查**艾里**号;被告人刘某甲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苏木**嘎查**艾里**号。
2.案卷8册。
3.其他证据31页。
4.起诉书73份、量刑建议书14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4份。
6.换押证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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