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二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成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31970********,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邯郸市永年区**乡**村,现住邯郸市永年区**小区**单元**号**室。因破坏选举秩序,于2018年8月12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行政警告。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成某甲于2011年1月20日注册成立永年县**紧固件厂,该厂并未实际经营,没有厂房,也没有机器设备。2014年4月,被告人成某甲在得知连某甲(已判)在银行有关系,用营业执照能够办理贷款,两人便达成协议,由连某甲以成某甲的名义向建设银行永年支行申请180万元贷款,贷款办成后由成某甲使用,成某甲支付给连某甲5%的好处费。之后成某甲将**紧固件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等交给了连某甲,连某甲以永年县**紧固件厂的名义与范某某(已判)经营的永年县**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机械公司”)签订价值360万元的虚假冷镦机购销合同,由**机械公司出具虚假的收款收据。连某甲以合同中购买的两台冷镦机作为抵押,让**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提供永年县**紧固件厂虚假的财物报表,由成某甲及其妻子成某乙在贷款材料上签字后于2014年6月12日以成某甲夫妻二人名义向建行永年支行申请180万元的个人助业贷款。2014年6月,建行永年支行根据连某甲提供的贷款手续将180万元贷款汇至**机械公司账户。范某某扣除连某甲应当归还的欠款和担保费用71.24万元后,将余款108.76万元转给连某甲。连某甲并未将贷款交给成某甲,而是将其用于个人投资经营及归还投资欠款使用,并获得成某甲同意。后因贷款到期后连某甲未能清偿,银行工作人员向成某甲催要,成某甲多次要求连某甲还款无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范某某在被向永年区法院提起公诉后退还了71.24万元,并由永年区法院将该款发还建行永年支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证明、银行贷款资料、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对账单、租地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张某甲、成某乙、王某甲、燕某某、石某某、胡某某、赵某甲、候某某、刘某甲、连某乙、连某丙、赵某乙、冀某某、高某某、游某某、李某甲、郭某甲、刘某乙、李某乙、王某乙、刘某丙、郭某乙、宋某某、张某丙、连某丙、王某丙、连某丁等的证言;3.被告人成某甲,同案犯连某甲、范某某供述和辩解;4.手印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帮助连某甲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俊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成某甲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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