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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汝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汝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颍上县**镇**社**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汝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汝某甲持伪造的“秦某某”A2驾驶证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沿海中线由西往东行驶。10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奉化区松岙镇沿海中线54km+200m处时,在对面有车辆交会情况下,为避开前方王某某停放的浙B****号小型轿车而往左打方向,致车身右侧与张某某驾驶的奉化临时****号电动自行车后备箱左侧发生刮擦,导致张某某倒地后被车辆碾压,造成张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汝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汝某甲立即报警并联系救护车,在交警调查事故之初汝某某自称“秦某某”,且出示印有“秦某某”姓名的假A2驾驶证,并在酒精测试结果单上签名“秦某某”,随后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即予投案自首。

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予履行,被告人汝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接警单、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庄某某、蔡某某、吕某某、汝某乙、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汝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汝某甲让他人帮其伪造A2驾驶证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汝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凉

二〇二〇二十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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